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檢舉後,經警於96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同年月31日甲○○上開YAHOO奇摩網站個人網頁始關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公開傳輸錄音著作之單一犯意,於該網站持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人連結之管道,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單純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始於94年7月間某日,迄96年5月31日YAHOO!奇摩網站被告個人網頁始關閉,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雅虎(96)字第0112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行終了於96年5月31日,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華納公司、新力公司等10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害音樂著作達887首之多,且時間長達約2年之久,所生損害甚鉅,以及其供人聽聞之犯罪動機、並無收費之犯罪手段,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公開傳輸之電腦設備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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