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2、83年間經營眼鏡生意因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復因還不起高額利息遂轉向原告陸續借貸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總共向原告貸得230萬元,其借款明細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被告曾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書立一張同意清償總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予原告。惟被告貸得款項後卻遲不還錢,經原告於84年2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催討仍無下文,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四張、借據一張、會單三份、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時間性質金額(元)合計83年4月10日會錢150,00083年4月10日會錢255,60083年4月10日會錢360,000790,000元附表二時間性質金額(元)合計83年2月15日第三信合社放款180,00083年3月8日第三信合社定存到期150,00083年4月18日第三信合社放款50,00083年4月15日合庫存款25,00083年4月19日大安銀行存款117,00083年4月20日大安銀行存款24,00083年4月15日華南銀行存款56,000602,000元附表三時間性質到期日票號面額(元)合計82年11月底台灣中
小支票AZ0000000000,00083年2月中旬同上83.4.15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AZ0000000000,00083年3月初同上83.5.6AZ000000000,00083年3月中旬同上83.5.15AZ0000000000,000
9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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