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民法院(二00五)晉民初字第一○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二00五)晉民初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福建省公證處(二00六)榕公證內民字第四七五二、四七五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五)核字第0五三四四五、0五三四四六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五)核字第0五三四四
五、0五三四四六號證明各一份為證;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200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至臺灣,居住半年返回,聲請人於2002年6、7月間,再次申請赴台時,與相對人失去聯絡,致未赴台。兩造於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又長期分居,斷絕聯繫,夫妻感情已破裂,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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