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被告甲○○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其罰金法定刑為「三萬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文參照),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法定刑「三萬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復犯相同罪名之本件,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九十五年間又因同一罪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撤銷。考量被告先後多次觸犯相同之罪名,毫無悔悟之心,更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造成危險,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舊條文│ˇ│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主刑之種類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五、罰金:一元以上。││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