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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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搶奪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已有搶奪案件之前科。詎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先停放在高雄市○○區○○街一百四十五巷內,並未熄火,以準備作為搶奪後逃逸之工具,再徒步走進吉林街一百三十二號前,見丙○○在丁○○所經營之麵攤前用餐,竟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兩萬五千元、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萬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諾基亞五一一○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支等物),得手後隨即往潘陽街一百四十五巷內逃逸,丁○○見狀後雖即夥同數名路人在後追趕,惟因乙○○騎乘上開未熄火之機車往永吉街方向離去,而無法將其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未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丙○○前述背包之事實,業據案發當時目擊之證人即麵攤老闆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依據被告之照片指認當天搶奪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而經本院提示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被告照片,被告亦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確係伊,雖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時,證稱:「我在警訊及偵查中是指認照片,被告現在比較瘦,長相與照片有出入,目前被告與照片不像。」等語,對於被告現在體型較瘦有所質疑,惟經本院函查台灣高雄監獄,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入監後至最近之體重紀錄,被告於入監時係八十四公斤,惟嗣後每月體重均有遞減,至九十年一月時已
減為八十公斤,此有台灣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之日期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是被告在前後體重已相差四公斤下體型變瘦,正符合證人丁○○於本院指認被告時所質疑被告較瘦之點,如證人丁○○於本院指認被告時未指出被告有變瘦之疑問,反而不合情理,是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依據被告在尚未入監服刑前體型較胖之照片,而均能明確指認當天搶奪之人確係被告,其證詞自屬可採。
(二)另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依據前述被告於警局中拍攝之相片,亦指認當天搶奪之人確係被告無訛,雖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後,改稱:「警訊中看照片指認時,確是照片中的人沒錯,但現在當場看被告覺得不是很像,因當天嫌犯比較胖且我是看到搶犯側面。」等語,無法完全確定被告是否就是當天搶奪之人,惟其質疑之點亦與證人丁○○相同,均係在於被告體型上變瘦始無法完全確認,惟被告自入監服刑後體重有減輕,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均係在被告已入監服刑後,故被害人雖就被告體型變瘦有所質疑,但被告在體重變輕之情形下,被害人前述疑問係情理之常,是其於警訊中依據被告之照片所為之指述,亦屬可採。
(三)又被告雖復供稱:「我鼻子周圍有疤痕已經二、三年,證人丁○○與我面對面應能看出。」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臉部,被告在鼻子下方確有一長約五至六公分之疤痕,而證人丁○○雖無法明確指出案發當天搶奪之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臉部疤痕,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疤痕係何時造成,自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該疤痕已存在二、三年,故並無法確認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之臉部即有該道疤痕,況縱使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臉部有該道疤痕,惟本案係發生於晚上九時五十六分,當天雖無下雨,惟並非如日間時有自然照明,視線上本較不佳,且被告與證人丁○○僅照面二次,頂多短短數秒之時間,如何能要求證人丁○○亦注意到就被告臉部是否有疤痕?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及被害人均係案發當日當場目擊之證人,且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在於警訊中均已依據被告之照片,明確指認被告係案發當天搶奪被害人背包之人,是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背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案件前科,惟仍犯下本次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害人之損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及民權路口,有騎乘一部機車搶奪被害人 李忠成 (原名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將該支行動電話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賣予 陳進金 (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二十四之一號,為警循線查獲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三號函送本院併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有將前述行動電話一支以一萬二千元賣予陳進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搶奪被害人李忠成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是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銘仔」之人所購買,並非搶奪得來等語,而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李忠成到庭指認被告,被害人李忠成指稱:「當天因搶犯車速很快,我看不太清楚,從背後看年約二十餘歲,頭髮染金黃色,我認為被告不像搶犯,當天歹徒很瘦,和被告差很多。」等語,是被害人李忠成並無法指認被告確係案發當日之搶奪嫌犯,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將該支行動電話賣予陳進金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搶奪犯行,雖被告於警訊時係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是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銘仔」之人所購買,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該支行動電話係 廖志展 託我賣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有可疑之處,故被告容或涉犯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罪嫌,惟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另行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