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途經 高雄市 ○○區○○街一百三十二號 董勝銘 所經營之麵攤前,見丙○○在該麵攤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一百四十五巷內,並未熄火,以準備作為搶奪後逃逸之工具,再徒步走進吉林街一百三十二號前,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萬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諾基亞五一一○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支等物),得手後隨即跑至瀋陽街一百四十五巷內駕駛其所騎機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未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依據被告於警局中拍攝之相片,曾當場指認當天搶奪之人確係被告無訛,雖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後,改稱:「警訊中看照片指認時,確是照片中的人沒錯,但現在當場看被告覺得不是很像,因當天嫌犯比較胖且我是看到搶犯側面。」等語,無法完全確定被告是否就是當天搶奪之人,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入監時體重係八十四公斤,嗣後每月體重均有遞減,至九十年一月時已減為八十公斤,此有台灣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均係在被告已入監服刑後,故被害人丙○○雖就被告體型變瘦有所疑問,但被告在體重變輕之情形下,被害人前述疑問係符合一般情理,是其於警訊中依據被告之照片所為之指述,應屬可採。
(二)又案發當時目擊之證人即麵攤老闆董勝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依據被告之照片指認當天搶奪被害人丙○○前述背包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而經原審提示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被告照片,被告亦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確係自己,雖證人董勝銘嗣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時曾證稱:被告現在比較瘦,長相與照片有出入,目前被告與照片不像等語。惟被告自入監服刑後體重有減輕,已如前述,證人董勝銘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之日期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是被告前後體重已相差四公斤,正符合證人董勝銘於原審指認被告時所稱被告較瘦之點,如證人董勝銘於原審指認被告時未指出被告有變瘦之疑問,反而不合情理,是以證人董勝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依據被告在尚未入監服刑前體型較胖之照片,而明確指認當天搶奪之人為被告,其證詞亦屬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鼻子周圍有疤痕已經二、三年,證人董勝銘與我面對面應能看出。」云云,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臉部,被告在鼻子下方確有一長約五至六公分之疤痕,而證人董勝銘並無法明確指出案發當天搶奪之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臉部疤痕,然查本案係發生於晚上九時五十六分,夜晚並非如日間時有自然照明,視線上本較不佳,且被告與證人董勝銘僅照面二次,頂多短短數秒之時間,證人當時正處於驚慌之情況下,如何能要求證人注意到被告臉部是否有疤痕。參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疤痕係何時造成,自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該疤痕已存在二、三年,故無法確認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之臉部是否即有該道疤痕,因此不能僅以被告所言證人無法指出其臉上之疤痕,即認定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董勝銘及被害人均係案發當日當場目擊者,其二人於警訊中既均依據被告之照片,明確指認被告係案發當天搶奪被害人背包之人,二人又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故為誣陷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可證,復犯本次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害人之損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及民權路口,騎乘一部機車搶奪被害人 李忠成 (原名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將該支行動電話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賣予 陳進金 (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有將前述行動電話一支以一萬二千元賣予陳進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搶奪被害人李忠成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是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銘仔」之人所購買,並非搶奪得來等語,經原審傳喚被害人李忠成到庭指認被告,被害人李忠成指稱:「當天因搶犯車速很快,我看不太清楚,從背後看年約二十餘歲,頭髮染金黃色,我認為被告不像搶犯,當天歹徒很瘦,和被告差很多。」等語。是被害人李忠成並無法指認被告確係案發當日之搶奪嫌犯,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該支行動電話賣予陳進金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搶奪犯行,雖被告於警訊時係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是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銘仔」之人所購買,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廖志展託我賣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有可疑之處,故被告容或涉犯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罪嫌,惟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另行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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