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吳佳倚 被告 蔡義雄
蔡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974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宜純取得;編號2974⑴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義雄取得,編號2974⑵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宜純、蔡義雄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106年7月7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974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宜純所有,編號2974⑴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義雄所有,編號2974⑵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依法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建物為被告蔡義雄所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蔡義雄分配取得其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974⑴部分;又系爭土地東南側與訴外人 蔡宜倫 所有之同段2975之2地號土地相鄰,蔡宜倫與被告蔡宜純為親屬關係,故將附圖編號2974部分分配與被告蔡宜純。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共有人目前使用情形,也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尚屬有據。
㈡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南臨三米半之柏油道路可供人車出入,其上坐落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磚造鐵皮平房、磚造木板平房(無門牌)及磚造廢棄建物各1座。該鐵皮平房目測似有人居住使用,被告蔡義雄之戶籍設於該處,據附近鄰居表示被告蔡義雄及其弟偶爾會回來居住;磚造木板平房目測似亦有人居住使用,惟不知為何人。系爭土地西側堆放多樣雜物,包含廢棄之桌椅、廚房用具等廢棄物品;東側有搭建帆布車庫,據原告表示該車庫係由被告蔡宜純所搭設,作為停放車輛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1頁),堪信為真。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得後之土地面積符合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被告蔡宜純可保有其帆布車庫,被告蔡義雄亦可繼續使用上開其偶爾居住之大部分之磚造鐵皮平房等情,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