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良
洪榮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溪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榮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榮川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洪溪良前因車禍事故涉訟而生嫌隙,二人於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市○○巷○○○號小吃店用餐時偶遇,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洪榮川並持現場之鐵製圓板凳攻擊洪溪良,致洪溪良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牙齒脫落、右手第五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洪榮川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溪良、洪榮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告訴人洪溪良、洪榮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彼此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對此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二人均爭執證人 謝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參同上卷);被告洪榮川另爭執證人 陳碧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經核上揭供述證據,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洪溪良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洪榮川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告訴人二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診治醫師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與告訴人二人傷勢此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溪良、洪榮川固不否認雙方曾因車禍事故生隙,詎其二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市○○巷○○○號小吃店用餐時偶遇,又起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均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洪溪良辯稱:伊先進入小吃店吃飯,洪榮川是後進來的,伊在吃飯的時候,洪榮川從伊後面過去故意碰伊一下,故意製造事端,並拿椅子打伊,伊沒有回手,只有以手保護頭部,且洪榮川有喝酒,他拿椅子砸伊的時候,有自己跌倒云云;被告洪榮川則辯稱:是洪溪良從後面以手及裝辣椒醬的玻璃瓶攻擊伊、打伊,老闆娘跟老闆有來搶洪溪良手上的玻璃瓶,洪溪良一邊打伊一邊說冤家路窄,伊沒有打洪溪良,不知道他為何受傷,洪溪良打人喊救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二、經查,洪榮川於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證人謝春經營位在臺南市○○區○○市○○巷○○○號之小吃店用餐時,見洪溪良亦在內用餐,乃故意以身體撞洪溪良,復持店內的鐵板凳毆打洪溪良,伊舉起右手遮著頭部,所以打到伊的右小指,右小指斷掉,二人進而發生拉扯,致洪溪良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牙齒脫落、右手第五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溪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一六○頁)。被告洪榮川亦不爭執其於案發時間前往上址用餐時,被告洪溪良正在吃東西,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洪溪良以手打伊的頭部、頸部;當時很混亂,伊記得洪溪良有拿玻璃瓶,現在回想,他一開始拿椅子,經別人攔阻之後,又轉身拿辣椒玻璃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在場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謝春、員工陳碧玉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表示未目擊雙方是如何起衝突,惟證人陳碧玉除明確證稱:被告二人確有相互拉扯、糾纏在一起,事後知道有一張椅子壞掉等語外(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正、反面、第一○六頁);證人謝春亦證述現場其他客人確有將被告二人拉開之舉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核與證人即接獲本件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哲弘 證述:當天現場詢問的情況是謝春、陳碧玉回答她們不知道是怎麼開始的,但是發現時已經扭打在一起了;伊現場詢問老闆娘說,現發他們已經打在一起,就是肢體接觸在一起,後來是被其他顧客或路人拉開此一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七頁)。此外,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於案發後各自前往就醫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函送本院之被告二人病歷資料、林哲弘警員所拍攝之現場暨被告洪榮川受傷照片足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五十七頁、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林哲弘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洪榮川於員警到場時,脖子上確留有血痕、現場確有圓板凳橫倒於地板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綜上,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此遭在場之其他顧客、路人出面制止、拉開,事後更導致上開小吃店之鐵製圓板凳損壞、被告二人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洪溪良雖辯稱遭對方毆打成傷,自己均未還手,洪榮川之傷勢是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一六九頁反面)。然觀諸洪榮川所受傷害分別係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業如前述,此明顯與自行跌倒可能導致之傷勢不符,被告洪溪良此部分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洪榮川雖同樣以上詞置辯,並表示是遭洪溪良抓住一直打,並非拉扯,不知洪溪良之傷勢從何而來,並可疑為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一七○頁、第一七八頁)。惟查,證人陳碧玉、謝春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遭旁人拉開、現場圓板凳損毀等節,亦如前述,被告洪榮川猶空言否認曾與洪溪良發生拉扯,已非可採。佐以洪溪良在本案發生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牙齒脫落、右手第五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除有洪溪良提出之前揭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外,並有該院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戴德森字第一○六○五○○一五六號函檢送之洪溪良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七頁)。而被告二人原本並不認識,僅係曾因車禍事故涉訟而生嫌隙,殊難想像洪溪良事前即知悉被告洪榮川亦會前往上址小吃店用餐,而刻意設計前揭案發之經過細節,並故意以舊傷誣攀被告洪榮川傷害,堪認告訴人洪溪良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洪榮川以徒手及持現場之圓板凳毆傷,因此受傷就醫乙節,確與現場跡證及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記載內容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洪榮川空言抗辯洪溪良之身體傷害,非其所造成,其係遭洪溪良毆打,均未還手,亦無拉扯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二人各自指訴於案發時、地,因過往夙怨再起爭端,繼而發生肢體衝突,遭對方毆傷等情,確非無稽;至被告二人所辯係對方動手,自己均未還手、不知對方傷勢如何而來、應是自行跌倒受傷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四、至被告洪榮川主張如伊有打洪溪良,何以會報案,並請求警員保護伊出去等節(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查本件係被告洪榮川自行或委託證人謝春報警處理,嗣警員據報到場後,被告洪榮川曾要求警員保護其前往停放車輛處等情,固經證人林哲弘警員到庭證述:當下處理的情形是洪榮川擔心洪溪良在市場外面等他,所以要求警員陪同,保護他的安全到外面;陳碧玉也有附和一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八十五頁),堪認被告洪榮川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固值採信。然查,被告洪榮川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洪溪良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進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洪榮川事發之後認為自身權利受損,進而打電話報警,且因當時被告洪溪良已經離開,擔心遇見被告洪溪良,再次發生衝突,乃要求警員陪同其至停車處,在場之證人即店員陳碧玉亦認為有此必要而在旁附和,自均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被告洪榮川先報警或曾經要求警員保護其離開現場,即倒果為因,遽執為被告洪榮川無傷害洪溪良之證明,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洪榮川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溪良、洪榮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洪榮川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能持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衝突即彼此暴力相向,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無足取,復參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犯後均飾詞卸責,猶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被告二人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兼衡其二人之行為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洪榮川持以攻擊洪溪良所用之鐵製圓板凳,非屬被告洪榮川所有,且僅係案發現場供來店客人使用之物品,而偶然成為被告洪榮川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