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俊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17日11時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1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1段路口攔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5ng/ml,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市瑞光國小廁所內,以將
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興豐路口之超商內盤查,當場在其身旁貨架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五年內之100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憑,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警採尿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106年9月29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2806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見警一卷第1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警採尿送請上開實驗室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106年10月16日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2873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見警二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者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應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避免被告誤入歧途;惟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84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第22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20頁、警二卷第23、24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