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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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請人 黃美琴 相對人 黃育華 關係人 許銀英
邱茂良 許玉英 許春李 許春蓮 許坤良 許春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育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育華之監護人。
指定許銀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琴之弟即相對人黃育華於民國86年5月21日因中度精神疾病,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美琴為監護人,關係人許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7年
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法官問:你幾歲?)【無回應】;(法官問:姊姊有在你身旁嗎?)【無回應】;(法官問:可以抬頭一下嗎?)【無回應】;(法官告知相對人,今日是要來了解你的狀況,有什麼話要說)【無回應】」,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其自85年發生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過住院治療,目前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眼神呆滯、其目光完全迴避與人接觸,低頭不理人,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重度智能障礙。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與人交談,也迴避與人目光接觸,全程採取垂頭不語之姿勢,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07年1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7)003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以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父母已歿、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黃美琴為相對人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姊夫邱茂良、阿姨許玉英、舅舅許坤良、表姊許春李、許春蓮、許春桃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美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美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銀英為相對人之阿姨,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