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聲請人 錢德彰 相對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13紙,除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8紙,因均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街○○○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106年度司票字第9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7月25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529227││├──┼──────┼───────┼──────┼───────┼─────┼──┤│002│105年7月25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529228││├──┼──────┼───────┼──────┼───────┼─────┼──┤│003│105年8月1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673380││├──┼──────┼───────┼──────┼───────┼─────┼──┤│004│105年8月1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673381││├──┼──────┼───────┼──────┼───────┼─────┼──┤│005│105年8月1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673382││└──┴──────┴───────┴──────┴───────┴─────┴──┘┌─────────────────────────────────────────────┐│本票附表㈡:106年度司票字第9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6│104年10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764049│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7│106年2月2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562677│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8│106年2月2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562678│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9│106年2月2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562679│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10│106年3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447574│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11│106年4月1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642311│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12│106年4月10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642312│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13│106年11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CH691706│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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