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德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74號被告顏德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德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宴飲結束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德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