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揚
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聖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兆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承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揚、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 朱騏宏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詠揚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糾集被告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毆打告訴人成傷,而被告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因被告陳詠揚之故即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共13公分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右側手腕、右手部、背部、胸部及右側臉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以被告5人於本案中各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陳詠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聖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育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兆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承鴻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揚於民國105年8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04室租屋處,因發現隔壁202室房客朱騏宏疑似偷窺陳詠揚之配偶 黃瓊娟 洗澡乙節,先致電房東 金棋川 尋求解決,金棋川居中聯絡朱騏宏至上開地址大門外與陳詠揚對質,陳詠揚因與朱騏宏發生口角,陳詠揚又致電 莊宗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協助,因莊宗賢無法到場復另請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到場了解,詎陳詠揚、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朱騏宏,致朱騏宏受有頭部共13公分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右側手腕、右手部、背部、胸部及右側臉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擦,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朱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揚、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騏宏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何佩真 、金棋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卷第49頁至第58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詠揚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詠揚、盧聖翰、吳育辰、楊兆嘉、鄭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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