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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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林秀卿 相對人 柯伯延 關係人 柯伯欣
柯俊弘 柯俊緯 柯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伯延(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卿(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柯伯延之監護人。
指定柯伯欣(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卿之子即相對人柯伯延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柯伯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秀卿為相對人柯伯延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107年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的情形:相對人臥床、氣切,插尿管及鼻胃管、到場呈睡眠狀態,經聲請人壓握相對人的手,相對人眼睛有睜開,法官將手放置在相對人眼睛上方左右移動,相對人眼球無法跟著移動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個案於106年5月23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轉入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嘴角流涎、下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插有氣管內管,頭部右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意識昏迷。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07年1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7)003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柯伯欣、柯俊弘、堂弟柯俊緯、堂叔柯瑞成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林秀卿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秀卿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秀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柯伯欣為相對人之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