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賓具保人曾秀香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秀香因受刑人李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惟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722號案件審理,並命受刑人具保免予羈押,具保人是而提出10000元保證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故本院業因被告逃匿而沒入前開保證金,此有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再行聲請沒收保證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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