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書信、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費用催繳通知、通知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伊確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無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