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乙○○不在且車鑰匙未拔出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啟動該自小客車將之駕走而竊取該自小客車。惟甫於甲○○得手駛離之後,為返回停車地之車主乙○○發現所有前述自小客車被竊之情事,乙○○遂四處尋找。而甲○○於竊得該車後猶於當晚八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其女性友人 黃意丹 住處拿取眼鏡,隨即再將該自小客車駕往新竹縣○○鄉○○○○路上往北行駛,迨其駛至湖口國小前,為乙○○發現甲○○之行蹤,乙○○遂上前攔阻。甲○○見行跡敗露,為能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乙○○在前阻擋之情狀,仍踩油門前進,以致所駕自小客車撞及乙○○,使之受有左手挫傷出血、雙踝部挫傷腫脹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並隨即在該路段急速迴車,沿台一線南下行駛逃逸,惟因車速過快而追撞其同向在前由 周碩梓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再度肇事。迨甲○○繼續駕駛前述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湖口鄉台一線南下五十九.三公里處,終因過於緊張再度撞及安全島而停止並下車逃逸,惟仍為警查獲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黃意丹及周碩梓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禍照片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駕駛被害人乙○○之上開車輛前,曾與人發生車禍,且頭部遭受撞擊,故意識不集中,於昏迷狀況下誤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其並非故意或有竊盜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雖駕駛被害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然於同時間,被告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係停放該路段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稱:「:車子停放我上班地點赤城汽車音響店::當時確實有二部車子併排,另一部是銀色,有一部白色停在更遠的地方」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手繪現場圖可稽。核與證人黃意丹證稱被告之車子為白色之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審理筆錄)。是被告陳稱於該時、地,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亦停放在被害人乙○○停放車子處之附近,應可採信。(二)又被告於駕駛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時,精神狀態顯與平常有異之情,亦經證人黃意丹證述:「::當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點左右,他(指被告)又折返,他說來拿眼鏡,我說你眼睛好好的要眼鏡幹嗎〈查被告並無近視〉,他說他不知道,他往回走時,我看他後頭部有腫一個大包,前額也有挫傷::他停留約五分鐘,感覺精神恍惚,走時也沒有說一聲,跟平常不一樣」等情,復核與證人即當天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施華煒 證稱:「我看到他時,他全身溼溼的好像剛從魚池上來,我問他是否偷車,他先說他被押、灌藥、又說他偷車,訊問他時,就覺的精神怪怪的,身上並無酒味,有一些新舊傷,後來回警局,他精神仍不好,有些語無倫次::到場時,我覺得被告有異於常人,精神狀況差,跟一般人很不一樣,所以我才通知他太太到警局:」等語相符(均參上開審理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均與被告無特殊情誼,應不致有所偏頗,故該證詞均可採信。是以參酌被告當時頭部受有外傷且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因一時失神致誤開同時停放該處之被害人乙○○前開自小客車之情形,實不無可能。(二)又本案雖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禍被害人周碩梓於警訊之筆錄及車禍照片可參,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與周碩梓之車發生追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證據是否確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亦有可議。(三)再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然本諸上開證人所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尚不能僅因前開尚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