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二二七五五之七號帳戶內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存款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不知名第三人所騙,誤以為中了「刮刮樂
」,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至被告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二二七五五之七號帳戶,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凍結該筆匯款。
(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上開帳戶非被告親自辦理開戶,但依檢察官之回函與郵
局人員之告知,上開匯款無從認定係屬贓物,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匯款,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檢銘玉八十九偵七八六0字第四九三七九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經郵局通知後,始知有此筆匯款,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二二七五五之七號帳戶內之錢確實不是被告所存,同意將原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返還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偵查卷宗,並向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查詢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二二七五五之七號帳戶內存款為何人所有及該帳戶所剩餘額。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二二七五五之七號帳戶內一百一十萬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