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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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將武士刀二把藏放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十三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證,且該二把武士刀經送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之數量共二把,犯罪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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