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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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竹簡字三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並已就坐落新竹市○○段一九
三、一九一地號上之地上物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並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將進行拆除。惟因相對人前開聲請執行之地上物係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七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因而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繳納裁判費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係以與案外人 林崇洋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目前正執行中,而聲請人因認前開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復表示願聲請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基於上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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