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蘇振國 被告乙○○○
丙○○丁○○即陳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丁○○(即 陳威銘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嗣經被告乙○○○申辦優惠利率,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丙○○、丁○○(即陳威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份、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一紙、撥款證明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份、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一紙、撥款證明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