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間與被告結婚,育有一子二女,惟被告於七十年四月間拋妻棄子離家出走後,原告復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遭夫家趕離家門,被迫遷出戶籍。至此,長達二十年,端賴原告含辛茹苦,獨自撫養子女成年。睽諸二十年來,原告與被告既無夫妻之情,復無夫妻之實,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請求詢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葉青峰 、 葉幸玲 、 葉京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六月間結婚,目前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葉青峰、葉幸玲、葉京玲,現均已成年,且兩造自七十年四月間起迄今即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葉幸玲證稱:伊父母沒有感情,在伊幼稚園大班時已不住在一起,伊跟奶奶住,伊還有一個妹妹及哥哥,哥哥、妹妹跟伊本來都跟奶奶住,妹妹國中時跟媽媽住,伊不知道為何沒跟媽媽住在一起,以前問奶奶會罵,::爸爸很少回奶奶家,在伊國小五年級時爸爸曾接渠到板橋住半年,後來爸爸生意失敗渠就又搬回奶奶家住,爸爸約半年回來一次,::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後就沒看過爸爸也沒跟他聯絡;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葉京玲證稱:伊父親在伊有記憶以來就沒有跟渠在一起,之前曾跟奶奶住過,十三歲上國中後才跟伊媽媽一起住到現在,都沒有回來新竹,這段期間伊父母都沒有住在一起,伊不清楚為何伊父母沒有住在一起,可能是爸爸一直犯案,一直被關,等出獄也沒跟媽媽聯絡,爸爸從沒去台中找過渠,只有在國小時父母親為了辦離婚有見過一次面,後來就沒有見面了,伊幾年前和爸爸有吃過一次飯,伊覺得父母離婚很好,因為爸爸沒有負過撫養責任,婚姻已無必要存在等語。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自七十年四月間迄今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雖曾短時間照顧子女,然居無定所,亦未曾對原告有關懷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有足以動搖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彼此已無感情,應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倘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本院斟酌前開具體事證,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