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告 石明仁 被告 陳則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手部受傷至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於該院整形外科5009號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故與擔任鄰床病患看護之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意,在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等人得共見共聞之病房中,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伊,且持椅作勢攻擊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使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先有不雅言語及歧視之行為,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並非無端惹事生非,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酌減賠償數額百分之90。再者,伊有心智及精神之障礙,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手部受傷至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於該院整形外科5009號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故與鄰床病患之看護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意,在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等人得共見共聞之病房中,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且持椅作勢攻擊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上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離婚,有1子1女,目前與父母及而同住,之前是從事看護工作,目前因為系爭事故,仲介公司沒有派給任務,105、106年度課稅所得為0元,107年度為4,000元,名下有財產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警卷第5頁筆錄、14頁身分證;本院卷第31-36頁財產資料)。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有1胞姊,現與母親及祖父同住,曾從事砂石場粗工、金融保險代辦業務,現為建築工地之臨時派遣人員。105、106年度課稅所得為0元,107年度為30,655元,名下財產0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囑託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係智能情形屬邊緣程度(全量表智商為76)、有非典型情緒障礙、疑似陣發性暴怒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情形(見刑案一審卷第129-131頁筆錄,刑案二審卷第143-144頁筆錄、第107-113頁鑑定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其住院之奇美醫院整形外科5009號病房,因故與鄰床病患之看護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在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等人得共見共聞之病房中,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且持椅作勢攻擊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被告持椅作勢攻擊原告,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法益;另被告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堪認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及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擔任鄰床病患看護之原告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在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等人得共見共聞之病房中,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且持椅作勢攻擊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兩造前開學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經查:本件事發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爭執過程中,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意,在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等人得共見共聞之病房中,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且持椅作勢攻擊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所述,斟酌擔任看護之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吵,被告因個人身心狀況不堪受激,因而有上開言行,可認原告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足認原告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當日事故之經過,衡量兩造就該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兩造對於事故之損害具有共同原因,足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百分之20、80之責任,原告請求部分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30,000×80/100=24,000)。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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