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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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宇被告高維廷上開被告共陳廷瑋律師同選任辯護 鄭猷耀 律師人 陳冠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6年度偵字第2008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被訴無罪部分,撤銷。
丙○○、丁○○無罪(被害人戊○○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網路遊戲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八六」之成年男子後,以每次提領現金,抽成1%之代價,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之角色。丙○○、丁○○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八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 吳欣庭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提供人另案偵辦)。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6年4月14日18時10分以LINE方式佯裝係戊○○之友人,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綽號「八六」之成年男子即以郵寄方式提供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丙○○、丁○○,並以「Facetime」視訊通話方式通知丙○○、丁○○前往取款,依其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丙○○、丁○○依指示領得款項後,扣除渠等之1%報酬後,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餘款項存入綽號「八六」之成年男子指定之不明帳戶。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審判範圍:本件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僅針對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二人雖有上訴,惟已具狀撤回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有之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匯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據。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固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均辯稱沒有領過戊○○所匯之3萬元,其二人均係依「八六」以「Facetime」指示去領等語。
五、查:
(一)被告二人加入綽號「八六」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6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以LINE方式佯裝係戊○○之友人,向戊○○借款3萬元,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二人均係依「八六」以「Facetime」指示分別前往提領,領得款項均交給被告丙○○以現金存入「八六」所指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8-350頁),復據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南市警五卷第26-27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戊○○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南市警五卷第29、31-32頁、少連偵125號卷第57-61頁),此等事實堪先認定。
(二)另有被害人乙○○及甲○○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人詐騙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於106年4月14日17時19分及33分許,各匯入3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丁○○以系爭帳戶提款卡自同日17時33分至17時46分,分別前往提領其中之5萬元(20000元、10005元、20005元),甲○○嗣發現被騙後於同日19時2分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報案;又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14日17時46分後,乙○○及 吳榮興 二人所共匯入之6萬元,尚有1萬元未提領(該帳戶剩10375元),被告丙○○於對此情供稱:「甲○○最後一筆1萬元,應該是不能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害人戊○○所匯至系爭帳戶之3萬元,被告二人並未提領,連同被害人甲○○所未遭提領之1萬元,均已分別返還至戊○○、甲○○二人之銀行帳戶。以上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348-351頁),復有被害人乙○○、甲○○之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4月2日彰新竹字第10701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南市警五卷第7-20、21-25、31-32頁、少連偵125號卷第57-61、77頁)。
(三)據上,可知被害人戊○○所匯之3萬元至系爭帳戶時(同日19時45分許),系爭帳戶於同日17時46分許,由被告丁○○提領2萬元後,或因已逾領款上限或因已成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二人自然無法於同日19時45分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戊○○所匯入之3萬元。是被告二人既未領得被害人戊○○遭騙3萬元部分,即應審酌其二人與「八六」所屬之詐集團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應對其他成員的行為一概負責,或者應對其他成員的何種行為一併負責,仍應觀察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的射程為何而定。
(二)本案被告丙○○行為時年紀僅有18歲,被告丁○○則為23歲,社會閱歷甚淺,且在詐欺集團多層分工角色中,「車手」乃第一線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者,「車手」當場經人發現有異通報警察當場逮捕,或因提款留下面容、指紋等跡證遭循線查獲的機率甚高,可謂集團分工中遭查緝風險較高者,因此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的「車手」工作,衡情確實係集團內較為低層的角色,則被告二人辯稱:均是加入「八六」所屬的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係就實際參與提領之詐欺所得,按領得款項,取得1%之計算方式獲取報酬等語,乃符合上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就其等未參與領款之部分,則無法分得報酬等語,應可相信。依此,被告二人加入「八六」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與其他集團成員的犯意聯絡,應係限於其有參與提領贓款者,其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負責。其次,從被告的分工角色係遭逮捕風險較高的車手,被告二人僅就其有提領贓款部分方能獲取報酬,可知被告二人僅係該集團內甚為低階之成員,並非該集團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人,則被告二人對於其未參與提款部分之其他詐騙行為,自亦難有所認識或知悉。
(三)關於被告二人之所以未領得被害人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理由,被告丙○○供稱:「戊○○所匯的3萬元,我們沒有去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而依前所述,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甲○○所匯款項剩餘之1萬元,於提領時已無法提領,表示系爭帳戶已逾提領限額或已遭警示,「八六」自不會再指示被告二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嗣後始遭詐遭之戊○○所匯之3萬元,則被告二人所辯其二人並未接到「八六」之指示再前往提領被害人戊○○所匯之3萬元,尚與常情相符。又此部分檢警並未查得被告二人有至ATM自動櫃員機領款未果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嘗試提領該3萬元之情,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辯其二人並未接到「八六」之指示為虛,自應對其二人作有利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戊○○遭騙之情有所認識或知悉,而令其二人須與「八六」所屬詐欺集團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其未參與提款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之前揭意旨,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時間,縱使係在被告二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贓款時間之後,惟既無證據證明「八六」有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提領被害人戊○○所匯之3萬元,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對被害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167條、第168條、第178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而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罪為無罪之諭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原審竟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揆之前揭意旨,其法院組織顯不合法,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又原審僅以被告二人未提領被害人戊○○所匯入之款項,即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為由,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
(四)另檢察官以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贓款,被告丙○○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提領贓款,認其二人於此部分仍應與該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此部分難認「八六」有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提款,已如前述。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則係被告丙○○持吳欣庭所申請之另一張中華郵政之提款卡於106年4月7日前往提領,與此部分之提款卡及提領時間均不同,不得相互比擬。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
(五)茲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案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