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粟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粟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粟筑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1時35分至12時57分間某時許,自臺中清水火車站搭乘臺鐵第2608列車北上,於車廂內拾獲 王惠怡 所有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沙鹿站下車時遺落之IPhone8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竟未交付警察或為適當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楊粟筑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怡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手機最後定繪圖等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年紀已逾70歲,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靠津貼、子女扶養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亦表示不會再犯,告訴人業已表示不予追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8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