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威利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牌,須依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適有 林芳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然其機車餘勢未衰,復向前滑行撞及林威利所騎之機車,致林芳妏受有多重外傷併血胸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時47分不治死亡。林威利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芳妏之父 林建儒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威利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告訴人林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相驗卷第13至15、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三張、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司法相驗通報單及被害人林芳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多張(見相驗卷第17、21、23、15至27、33至55、57至63、
89、91至1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此業據員警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復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切入該路段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左轉,以致被害人見狀緊急剎車以致失控自摔倒地,進而向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騎機車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年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5739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7至128頁)。至被害人依前開鑑定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定為:「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改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貿然於本件車禍地點切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直接左轉,以致被害人發現後緊急剎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甚重;惟被告始終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又本件調解經被告之父 林起丁 參與,並同意就附表所示賠償額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該調解之效力固及於被告之父林起丁,然刑事責任僅及於被告一身,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僅能對被告為之,是本判決僅能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惟此緩刑條件不影響被告、被告之父林起丁與告訴人間調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建儒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除強制險已給付之貳佰萬元及喪葬費參拾萬元外,餘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壹佰柒拾萬元於民國109年3月9日匯入林建儒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餘款捌拾萬元分八十期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匯入上開帳戶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卷證對照表:││1.相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653號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5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交通事件卷宗││4.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27號偵查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