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144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1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房間櫃子內而持有之。迄108年5月7日8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86號鑑驗書、109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23號鑑驗書等件各
1份及搜索錄影擷取畫面共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第157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可查,足見被告本院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6年4月間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罪間罪名、罪質及法益種類均相異,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之期間,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並參以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就扣案之吸食器2組,前經送鑑定均以溶洗方式清洗後,仍均驗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足見吸食器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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