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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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御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
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御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作機使用,幸因警方已鎖定詐欺集團成員 羅兆妤 ,於被害人 江寶貴 欲將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交付之際當場逮捕羅兆妤而未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詐騙集團成員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江御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有恃無恐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門號遂行犯罪計畫,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且增加犯罪查緝與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本案僅為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損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意依卷內既有證據為量刑之審酌(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1884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一人到臺北找不到工作,付不出賓館錢,我朋友就帶羅小姐來找我,說要幫我出住宿的錢,但是要我辦一個門號給她使用,我們到一間通訊行辦,哪一家門號我不知道,辦好後SIM卡羅小姐就直接拿走,她後來有幫我付賓館的住宿費幾百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84號卷第52頁),應認被告因交付門號予詐騙集團而獲得不用支付賓館住宿費用之利益,為被告於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具體金額為何,即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