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偉
葉佐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佐興、洪紹偉於民國10
8年10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BK-3313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2段310號前時,葉佐興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洪紹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葉佐興貿然於機車道暫停、洪紹偉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紹偉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葉佐興受有頭部擦傷、左眉擦傷、左胸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兼被告葉佐興、洪紹偉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葉佐興、洪紹偉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佐興、洪紹偉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葉佐興、洪紹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兼被告葉佐興、洪紹偉均於
109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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