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徐偉國 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失蹤人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能,均歸於財產管理人。再參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對失蹤人財產行使權利,自應以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而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物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徐偉國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徐偉國之相關繼承人資料,聲請人具狀表明相對人為徐偉國之繼承人為 徐修福徐林彩鳳 ,惟徐修福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11號家事事件),是徐修福已非徐偉國之繼承人。至徐林彩鳳則經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02號認定為失蹤人,依上意旨,應由徐林彩鳳之財產管理人代為程序行為,則聲請人以 徐林財鳳 為相對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有違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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