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昇 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昇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劉志文 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