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 蔡素珠 被告 鄧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2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釣具行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觀音區大潭129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新屋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而撞擊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即原告之夫訴外人 黃烏 𡍼,黃烏𡍼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水腦症及硬腦膜上出血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烏𡍼生活因而無法自理,包括飲食、大小便、如廁、洗澡、穿脫衣服、活動仍須輪椅協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裁定黃烏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黃烏𡍼,並致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堪以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經查,原告為黃烏𡍼之妻,被告不法侵害黃烏𡍼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烏𡍼受有重傷害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於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受影響(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據此足證原告與黃烏𡍼間關係之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服刑中,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月23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