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慧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慧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多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91號被告湯慧庭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慧庭與 鄭巧玉 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外之編號6A-155置物櫃,徒手竊取鄭巧玉所有而置放在該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巧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巧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慧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母 謝秀鳳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及被告員工資料畫面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部分現金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