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晋卿 相對人 林晋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晋琨應給付聲請人林晋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0元(即7600X1/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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