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進川 視同上訴人 林雲
林盈滿 林月梅 林敏容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山 住○○市○里區○○路00號 林智崇 住○○市○里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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