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宇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延平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適有 李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前方沿同路段、方向行駛,陳俊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且雙方人車倒地,李勇志因此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肩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俊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
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李勇志受有前述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偵查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李勇志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但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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