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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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黃彰玲
被 告 忠奕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捌捌捌滅火器有限
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原
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奕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捌捌捌滅火
器有限公司,下稱忠奕捌公司)前與原告簽立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
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租賃期間自民
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150元,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盛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
每3個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600元。詎被告忠奕捌公司
自105年7月(第1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經原告於106年1月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
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若認有疑義,則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租賃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
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
供應商;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
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
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13至20期)租金25,200元、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第21至60期)之違約金126,000元,暨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4至5期)
計張費用1,337元、相當於未到期(第6至20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1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互盛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2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
用及代收租金)、臺北市府郵局第00009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永康大橋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物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
即被告忠奕捌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條第
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
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忠奕捌公司自105
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原告於106年1
月依上開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時,尚分別
積欠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第13期至第20期之租金25,200
元(計算式:3,150元×8期=25,200元)及第4期至第5
期之計張基本費1,337元(計算式:600元+737=1,337
元),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
給付前揭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
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
物已交還原告震旦公司所有,此乃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32頁),故原告震旦公司已可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
以減少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被告僅履行至第20
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66%,認為原告
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6,000元,顯
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150元之30/69(即淨
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第
21期至第60期共40期之違約金即應為54,783元(計算式:3,
150元×30/69×40=5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原告互盛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9,000元
(計算式:600元×15=9,0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
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600元計,
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
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
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
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為79,9
83元(計算式:25,200元+54,783元=79,983元);原告互
盛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為10,337元(計算
式:1,337元+9,000元=10,337元)。從而,原告震旦公
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983元,及其中25,2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337元,及其中1337元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震旦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