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秋琴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江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原告起訴聲
明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兩造間債務清理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撤銷強制執行買賣
登記,撤銷費用由被告負擔、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811元剔除,不列入執行金額分配表,更
改由被告負擔、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本
金100,295元、利息180,478元,總計280,773元債權不存
在剔除,分配金額143,083元債權不存在剔除,不足差額
137,690債權不存在剔除、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剔除,不列入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51
0元,不足差額490元,不列入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改由被
告負擔、更正執行金額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債權不存在、恢復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度、債權不存在,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費1,00
0元,更改由被告負擔求償、債權不存在,身份字號、通
訊地址個人資料不公開,及之家人、行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
時具狀變更聲明為:①撤銷鈞院95年度促字第5097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撤銷費用由被告負擔、②撤銷鈞院
101年度司執梅字第31187號債權憑證,撤銷費用由被告負
擔、③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兩造間債務清理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強制執行買賣登記,
撤銷費用由被告負擔,土地恢復原狀、④鈞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執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
序6執行費新台幣$811,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
$811,改分配給原告,更改由被告負擔,並撤銷強制執行買
賣登記,撤銷費用、執行費更改由被告負擔、⑤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執行分配表所分
配之次序8清償債務280,773元剔除(債權本金95,360剔除
,債權本金100,295元剔除,債權利息165,625元剔除,權
利息14,853元剔除,分配金額143,083元剔除;不足差額13
7,690元剔除)全部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80,
773改分配給原告(分配金額143,083元改分配給原告。不
足差137,690元改分配給原告)、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執行分配表表所分配之次序
9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剔除(分配金額510元剔除;不足
差額490元剔除),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00
0,改分配給原告(分配金額510元剔除;不足差額490剔
除),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原告,更改由被告負擔,並撤
銷強制執行買賣登記,撤銷費用、督促程序費用更改由被告
負擔、⑦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⑧債權不
存在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⑨如上開之聲明、⑩債
權不存在,請求被告退回簡易貸款95,000元,溢收23期手續
費(23期乘以每期475元=10,925)、⑪如上開之聲明、
⑫如上開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對被告同一筆債權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後擴張聲明,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尚
可准許。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應僅有95,000元,先
由原告於第一期還款3,958元,再由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3
日還款20,000元、94年11月4日還款1,100元、94年11月4
日還款3,264元、94年11月24日還款27,229元、94年11月24
日還款20,000元、94年11月24日還款20,000元,故原告之債
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之債權早於94年11月24日消滅。⑵原告
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簡易貸款95,000元,被告僅於94年10月28
日撥款83,600元,故手續費為11,400元(計算式:95,000-
83,600)除以24期,每期手續費475元,而被告已於94年11
月24日清償債務,要請求被告退回23期溢收的手續費共10,9
25元(計算式:475×23)。⑶96年5月26日金融風暴發生
後被告無故停卡自動終止契約,視為契約全部到期,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之債權於96年5月26日早已消滅。⑷被告無故
聲請鈞院發95年度促字字第509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法官未告知原告到場說明,又未審理證據物原始
憑證「信用卡簡易貸款」,故法官違法,所以系爭支付命令
之訴,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說,不具證據力債權不存在,被告
未提供原始借款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既判力,是鈞院10
1年度司執梅字第311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具既判力、證據力、債權不存在違法、失效。⑸原告與被
告之契約,因94年11月25日原告之清償、96年10月28日契約
到期、96年5月26日金融風暴,契約1度、2度、3度解除
。⑹因系爭支付命令違法,故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
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的
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510元及不足額490元均應剔除,
改分給原告。⑺因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
中次序6之執行費811元應剔除,並改分給原告。⑻因原告
已經清償完畢,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債權本金100,295
元、利息180,478元,全部都是被告憑空虛設應該剔除,並
將280,773元分配給原告。⑼又訴外人 戎婕 教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勾結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無故提起分割共有之
訴、提起支付命令之訴,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但債權不
存在,法官皆未傳訊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在未知情由下法院
陷害林家財產被低價踐售,設局司法迫害,被告虛擬債權陳
述造假。⑽原告已還清債務,被告卻於多年後加計本金、利
息、違約金不當灌水於法院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的聲明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及
⑫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
權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
發而來,亦是104年7月1日前即取得之支付命令,自具備
既判力,故原告本件主張的異議事由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
前,則不問原告是否知悉、是否曾主張,均不得再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方主張,原告僅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
由才得提起異議之訴,然原告上開主張均是執行名義成立前
的事情,未再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故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狀狀頭載明「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內文引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
補充理由狀案由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
;民事異議狀案由則載「執行分配表異議之訴」、事實理由
內引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見本院卷69頁至第70
頁),可知,原告本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
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執
行事件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確係由系爭支
付命令換發而來,而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以
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聲請本院所發,並於95年12月28日確定
,此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975號支付命令卷宗、105年度
司執字第12517號執行卷宗可稽,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具備既判力,
且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基準時點
為執行名義成立時即支付命令確定時,是原告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即95年12
月28日後,若在此之前之事由則已遭既判力遮斷,不可再行
主張。次查,原告上開⑴、⑵之主張,縱真有其事,但均是
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之事由,已遭既判力遮斷,原告自不
得再行主張甚明。另原告上開⑴、⑵所憑,為不完整之信用
卡簡易貸款單據、存摺內頁、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
15頁至1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52頁、第79頁至第
81頁),而本院已於106年7月1日令原告7日內補正清晰
完整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卻未置理,自應
承擔不利益。再查,原告上開⑶、⑸之主張,雖係主張95年
12月28日後發生之事由,然原告並未舉證及依據法律說明何
以契約在96年10月28日到期、何以96年5月26日金融風暴發
生後債權就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次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
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⑷主張法官發支
付命令時未通知原告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相
違,主張自無理由;另依上判決要旨,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成立、合法換發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
由,亦不得提起本訴,是原告⑷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復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⑹、⑺、⑻之
主張,均係基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憑證違法之論述而進而
主張分配表內容應更正,然本院已說明原告⑷部分之主張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得提起
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同一,則原告論述⑹、⑺、⑻之
前提⑷都已經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遑論⑹、⑺、⑻部
分之主張,故原告亦不得針對分配表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
亦無理由。
㈤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給付之訴,在原告勝訴的情況
下,本已隱含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確認效力,被告
自不得於給付之訴的原告勝訴確定後,僅顛其原被告地位,
就同一筆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此狀況下,亦屬
同一事件甚明。再查,原告上開⑼、⑽之主張均係主張債權
不存在,但部分之事由已與上開㈡、㈢、㈣部分相同,本院
亦當作相同之認定即不贅述,其餘⑼、⑽之主張雖主張債權
不存在,然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本院
95年促字第50975號支付命令所認定並具既判力,則原告自
不得再以當初之聲請人即被告轉變為本訴之被告地位後,再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
明。況原告就⑼之部分僅空言指摘遭銀行、法院陷害,並未
舉證以實,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之聲明⑨、⑩、⑪、⑫部分,均未敘明得請求之
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加以論斷,自應承擔舉
證不足及陳述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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