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湯行白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九八二九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八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
事裁定(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8982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8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
6年7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2頁),再
於106年8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⒉被告不得以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89829號民事裁
定及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2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45頁),復於106年9月7日將備位聲明撤回,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湯平秋 、 詹和夫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經臺北地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嗣被告於
95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含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鈞院發給95年8月24日桃院木執95年執威字第2827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9月8日
、103年8月20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3月14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含原告)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18日罹於3年時效,
被告上開100年9月8日、103年8月20日、105年11月16
日、106年3月14日之強制執行聲請,均已逾3年時效,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票據
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時效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甲雖曾於對乙提示請
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
定屬非訟事件,甲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
』,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
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
包括在內)。因此,甲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
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從而甲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
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
裁判要旨),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於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
。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湯平秋、詹
和夫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於95年1月11日就
票載25萬元其中之231,918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之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見本院卷第28頁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95年8月18日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第1
次強制執行,因含原告在內之票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陸續於100年9月8日、
103年8月20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3月14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含原告在內之票據債務人分別向本
院及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最後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00000號案件於106年5月31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終
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司執字第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㈤再查,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固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而
中斷,惟被告遲至95年8月18日始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第1次強制執行,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
日即94年10月29日起算,是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至97年10月2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據此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進而請求被告不
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北地
院94年度票字第8982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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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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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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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湯平秋│25萬元│94年6月29日│94年10月29日│94年10月30日│
││湯行白│││││
││詹和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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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9829號本票裁定裁准之金額為:│
│註│票載25萬元其中之231,918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07%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