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玟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遠成工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被告張文成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成為被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張文成於民國104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國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457元(其中工資8,687元、零件1萬2,770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而被告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1,457元(其中工
資8,687元、零件1萬2,7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98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8月11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6年2月,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78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687元,合計為9,9
6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被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自106年9月10日
起、被告張文成自106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26、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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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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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2,770×0.369=4,712│12,770-4,712=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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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8,058×0.369=2,973│8,058-2,973=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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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5,085×0.369=1,876│5,085-1,876=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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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3,209×0.369=1,184│3,209-1,184=2,025│
├───┼──────────┼─────────┤
│第五年│2,025×0.369=747│2,025-747=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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