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乙○○
71弄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中國大陸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09月20日結婚,被告至今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環境,經草屯療養院診斷為「環境適應不良官能症」,被告因而經常吵著要回大陸生活,原告不勝其擾,而被告於95年02月15日回大陸辦理簽證,至今一直滯留大陸,電話聯絡要求原告至大陸定居生活,但原告因有尊長、事業工作都在台灣等原因,無法前往大陸共同生活,曾託朋友 張信誠 拿離婚協議書讓被告簽名,被告也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因而至本院訴請離婚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友 李順益 、張信誠。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檢送被告旅台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9月20日結婚,被告至今因無
法適應台灣生活環境,經草屯療養院診斷為「環境適應不良官能症」,被告因而自95年02月15日滯留大陸不歸,但原告無法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透過友人曾拿離婚協議書讓被告簽名,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好友張信誠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有修改過內容,我再拿給被告簽名,我當面告訴被告想清楚,如確定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的話再簽名,她明確告訴我無法回台與原告同住‧‧‧‧被告來台後表示經常作夢,常夢到媽媽來找她,原告為此還帶她到草屯療養院就診‧‧‧‧」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友李順益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兩年前任職於同一家公司,我經常到原告家裡聊天,被告不習慣在台生活,因為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很少說話,我無法與她溝通,兩造結婚後在原告住家宴客‧‧‧‧」等情,又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旅台保證書、入出境資料,被告由原告申請來台,並於2005年03月10日來台、2006年02月15日離台後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於婚後不適應台灣之生活返回大陸而不願回台,原告亦無法拋下台灣之事業及父母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自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觀之,被告亦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是本件兩造主觀上既皆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