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052號、90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87年9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並虛構會員 阿蘭 、 愛卿 、 李勇傳 、 賴建洲 、 陳鴻亮 、 王英玲 等6人名單,佯向癸○○(會單上載為 阿美 )、 李林麗雪 (會單上載為 楊金鳳 )、乙○○、子○○(會單上載為 金龍 )、丁○○○(會單上載為楊金鳳)、戊○、 張桂美 (會單上載為瓦斯行)等人招攬合會,每月每會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36人次,標息採內標制(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約每月5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路○○號開標,底標限為7百元,致楊金鳳、乙○○、子○○、戊○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合會。詎辛○○自87年9月5日起至90年3月
5日止之期間,為填補之前遭他人倒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所虛構之合會會員阿蘭、愛卿、李勇傳、賴建洲、陳鴻亮、王英玲等6人之名義,先後於開標時間,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以標息2千元至2千6百元不等,偽簽其所虛構之會員名義姓名署押各1枚於紙上,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辛○○,合計詐得會款198萬元,嗣於90年4月5日第32次開標後倒會,始供出上情。辛○○以前開手法詐取會款得逞,竟食髓知味,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7月25日,再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並虛構會員 美珠 、 美玉 、愛卿、 陳添和 、 李淑真 、 林陳桂蘭 、嚴太太、 曾明山 、 林木生 、 黃章文 等10人名單(起訴書誤載 李秀春 、游老師、佛光香店,其中李秀春部分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李秀香),佯向壬○○、張桂美(會單上載為阿美)、己○○(會上載為 阿井 )、甲○○○(會單上載為牙科)、乙○○(會單上載為連太太)、 趙桂花 (會單上載為 水波 )、子○○(會單上載為瓦斯行)、庚○○、壬○○、丙○○(會單上載為郭太太)等人招攬合會,每月每會各為2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47人次,標息採內標制(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約每月25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路○○號開標,底標限為1千5百元,致壬○○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合會。
詎辛○○自88年8月25日起至90年2月25日止之期間,為填補之前遭他人倒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開標時間,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以標息3千6百元、4千元、5千元不等,偽簽其所虛構之合會會員美珠、美玉、愛卿、陳添和、李淑真、林陳桂蘭、嚴太太、曾明山、林木生、黃章文等10人之名義姓名署押各1枚於紙上,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辛○○,合計詐得會款1,092萬元,嗣於90年3月25日第20次開標由會員壬○○得標,辛○○卻無法收足會款,並於同年4月25日宣佈停標,經會員追問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癸○○、丁○○○、子○○、乙○○、戊○、甲○○○己○○、壬○○、庚○○、丙○○告訴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會員丙○○(即88年7月25日合會單上所載之郭太太)、子○○(即87年9月5日合會單上所載之金龍,88年7月25日合會單上所載之瓦斯行)、趙桂花(即88年7月25日合會單上所載之水波)、癸○○、丁○○○(即87年9月5日合會單上所載之楊金鳳)、甲○○○、乙○○、李林麗雪、 洪秋月 (即戊○之代理人)、 李明虎 (即庚○○及壬○○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合會會單2紙(其上均有被告親筆註記所盜標之名義人及次數並簽名)附於90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內及證人癸○○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倒會會款明細表2紙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0號卷內可稽,足徵被告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
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其所虛構會員姓名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刑法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辛○○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辛○○於前開期間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被告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法定刑有罰金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雖未提高,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然其因己身財務困難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犯罪後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高。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辛○○偽造之標單,其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
業據其供明在卷,而開標期間距今至少均已逾5年,可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