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四千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刑事附帶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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