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26日下午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基隆市○○區○○街與中山一路51巷口之楊府廟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日即施用1次。嗣其於95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楊府廟公廁內甫施打完海洛因,手持注射針筒1支走出該廟,適為警方目睹,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該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1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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