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在被告承接基隆大武崙長庚醫院之工地工作,被告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計有工資新台幣(下同)93,000元未付,經兩造協議被告願於94年11月20日前將所欠工資付清,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協議書、本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給付遲延時,而債權人與債務人未就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者,債務人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卷第15頁)以觀,原告係同意被告至遲應於94年11月20日給付前揭工資,且兩造亦未就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利率為約定,故被告未於前揭期日給付前揭工資予原告時,被告始於遲延給付之日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被告未於94年11月20日將前揭工資給付原告,被告應自94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