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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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茂森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21日、88年6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81號、第4983號及88年度偵字第3819、3820號、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11月22日、8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7月31日執行期滿),並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4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經接續執行所受上開三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及1年後,於93年3月
5日假釋出監,94年4月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猶不思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之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11月21日、88年6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81號、第4983號及88年度偵字第3819、3820號、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11月22日、8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9公克)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4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