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淨重壹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9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處上開有期徒刑
8月、4月及3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95年9月22日確定。
二、乙○○猶不知戒斷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綽號「 阿偉 」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北縣○○鎮○○街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一起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街170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淨重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淨重1.3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確定之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下簡稱前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前案審理時,曾向承審法官表示不再施用毒品,嗣後其即未自行購買毒品,而是在其前往綽號「阿偉」之友人家中時,綽號「阿偉」之友人邀其施用,其因工作不順遂,壓力很大,才又臨時起意施用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係另行起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態樣,自與其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4月9日、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詳見本院95年10月
4日審判筆錄第4頁),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1.5公克,淨重1.3公克),
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