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07、1008、100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出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晚上7、8時,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將其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LV時尚購物包,並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下標後,於98年3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林佳萱 帳戶;㈡於98年3月25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翻譯機,並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使丁○○陷於錯誤下標後,於98年3月25日晚上11時4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6,4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陳馨章 帳戶;㈢於98年3月2日晚上7時2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相機,並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購買後,於98年3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 范盛軍 帳戶;㈣復於98年3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行動電話,並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使丙○○陷於錯誤購買後,於98年3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9,48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嘉文 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參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9413號卷第6至8頁98年3月25日警訊筆錄)、丁○○(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5、6頁98年3月26日警訊筆錄)、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5、6頁98年3月12日警訊筆錄)、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62號卷第4至6頁98年3月11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就其遭詐騙情節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9413號卷第9至17頁)、被害人丁○○所提華南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拍賣網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丙○○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62號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年4月15日(98)一西壢字第12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9413號卷第22至2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4月10日98竹北密字第21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8至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8年3月27日98龍潭字第299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14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3月25日桃營字第098010032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62號卷第12至15頁)等件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40072號函、98年5月1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50179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1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62號卷第21、22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丁○○、乙○○、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007、1008、100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騙工具,並藉此逃避查緝,而增加員警查緝之困難,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