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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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賜濟 再審被告 陳慧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對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不合法駁回上訴在案,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附卷可稽,該裁定於同年8月25日送達確定在案,有送達回證可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卷第45頁),再審原告因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13款之再審事由,而於100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依上說明,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98年2月6日發予再審被告之簡訊內容
「我也跟你說那麼多了啦,你也因(應)該說(輕)清楚嗎,這樣子下去總是也要一個結果啊!現在是我要你回來,你卻說你要考慮,你現在是什麼想法嗎?盧(如)果你要考慮,你現在是什麼想法嗎?盧(如)果你還是要堅持你的作法,我也不會去固(顧)慮那麼多了啦,我真的想去分局報失蹤了,你真的不理會這件事,只好給司法處理吧。」等語,未全文引用,並就簡訊中確有要求再審被告返家之用語即「現在是我要你回來,你卻說你要考慮」,卻反稱「依上開內容,亦無要求上訴人返家之用語」云云,顯係顛倒誤論,而未就該簡訊證物為合理斟酌,如經合理斟酌,自可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之事由。㈡次查再審被告所稱離家初時係遭人趕出去,則其遭何人所趕
,應其本身最清楚,觀其所稱伊係遭再審原告及其父母趕出去,顯與再審被告之父即證人 陳宗茂 所證稱之再審原告的妹妹、姑姑有趕過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母親有無趕過再審被告我不知道等語,實顯有歧異,是證人陳宗茂上開所為供證自係偽證,而非堪採取。原確定判決不察,遽採信證人陳宗茂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宗茂係再審被告之父,難為追究其偽證罪責,則此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乃非因證據不足,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原告誤植為第9款)所定之得為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裁定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離婚。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均為最高法院審查駁回在卷,再審原告一再指陳,顯屬無據,被告還是有意願維持婚姻,只因為孩子的意外,馬上就要離婚,被告情何以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無非指伊於98年2月6日發予再審被告之簡訊內容確定判決未全文引用為據。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雖又提出其於98年2月6日之簡訊翻拍之照片,主張其於當時確要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返家,然上開簡訊內容為:要考慮你現在是什麼想法嗎?如果你還是堅持你的做法…我也不會去顧慮那麼多了啦…我真的想去分局報失蹤了…你真的不理會這件事只好給司法處理吧…等語。依上開內容,亦無要求上訴人返家之用語;而所謂通話內容,亦係臨訟所為,非被上訴人真心要求返回之通話,則證人 李正坤 所證,與事實尚有未合,亦不足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回之憑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經指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現在是我要你回來,你卻說你要考慮」等文字,且依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該簡訊內容於前訴訟程序斟酌,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者,依上說明,即非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並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簡訊,尚提及:『你說你要回來,但是你有想過要怎麼去面對我的家人!必(畢)竟你我已經這樣子分開那麼久了,這樣的生活不是很好嗎?不用天天臭臉相對』等語,顯見上訴人有意返家,卻遭被上訴人以情感上之理由不欲上訴人返家,狀極冷漠,告以維持現狀為宜,反謂上訴人不欲返家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足採。…雖被上訴人主張曾要求上訴人返家遭拒,然此不可採;上訴人要求返家,被上訴人卻無意要上訴人返回同住,冷漠相對,縱認兩造有分居之事實,上訴人僅需負較輕的可歸責事由,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維繫,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自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相關證據而為認定,已非再審原告該98年2月6日之簡訊內容所可動搖,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嗣於本件再審時所主張之簡訊文字才對云云,空口無憑,且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不符,不足採取;是則再審原告並無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委無可採。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0、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稱離家初時係遭人趕出去,則其遭何人所趕,其本身應最清楚,觀其所稱伊係遭再審原告及其父母趕出去,顯與再審被告之父即證人陳宗茂所證稱之再審原告的妹妹、姑姑有趕過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母親有無趕過再審被告我不知道等語,實顯有歧異,是證人陳宗茂上開所為供證自係偽證,而非堪採取云云。惟查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指明:「…上訴人所辯:伊並無拒絕返家,反是回去後遭趕出來等語;並舉證人陳宗茂所證稱:上訴人回去就被趕,而被上訴人上班回家後,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說話,被上訴人的妹妹就跟上訴人說,他是在外面混的隨時可以找人來。我、上訴人的姐姐、妹妹都曾經帶上訴人回去過,不過都被趕回來,甚至上訴人回去後,連房子也不讓上訴人進去,上訴人就在外面坐。……被上訴人母親有無趕上訴人我不知道,但被上訴人的姑姑有趕過上訴人等語…,是陳宗茂所證,…上開被上訴人有要上訴人返家之證詞,既有可議之處,所證上訴人未遭趕離,亦難可信為實在。參以陳宗茂迭次陳稱趕離者,並非被上訴人父母,僅陳述係其姑姑所為,顯無誇大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將上訴人趕離者雖為被上訴人姑姑,非被上訴人本人或父母,然兩造與家人同住一處,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姑姑趕離,被上訴人或其父母未加阻止、隔離或安撫,益足使上訴人感到難堪,在尚未調整此種難堪心態情狀下,上訴人未再返家,亦僅屬有較輕的可歸責事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鄰居 王麗美 及被上訴人之妹 李佳妤 、姑姑李春菊,可證其未趕離上訴人云云。然王麗美僅屬鄰居,是否能充分瞭解被上訴人家內情況,非無疑問,而李佳妤、李春菊或為被上訴人之妹,或為被上訴人之姑姑,縱到院證述其等未趕離上訴人,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不欲上訴人返家,有無趕離上訴人,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雖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其一之證人陳宗茂(按再審被告之父)虛偽陳述,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然依上說明,上開證人陳宗茂之證言,原另須經確定裁判「宣告有罪」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此並未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即有不符,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