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張阿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增雄
林均穗 朱鵬富 張文元 蔡訓經 鄭勇 夫之遺產管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蔡勝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甚助 被上訴人 蔡培林 訴訟代理人 蔡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3318.09平方公尺;同段1177地號、田、面積5555.22平方公尺;同段1155地號、田、面積3252.24平方公尺;同段1151地號、田、面積68
53.95平方公尺;同段1187地號、田、面積3536.83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A部分面積5864.5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蔡訓經取得。②編號B部分面積4278.5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張文元取得。③編號C部分面積345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取得,並按上訴人張增雄應有部分348118分之74980、上訴人張阿章應有部分348118分之273138之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D部分面積2860.4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朱鵬富取得。
⑤編號E部分面積101.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林均穗取得。⑥編號F部分面積108.5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吳聰億律師即 鄭勇夫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⑦編號G部分面積2724.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蔡培林取得。⑧編號H部分面積3091.8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蔡勝宏取得。⑨編號I部份面積28.9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蔡勝宏取得。
上訴人蔡訓經應提出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張文元應提出參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張增雄應提出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張阿章應提出捌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林均穗應提出肆仟伍佰貳拾伍元、鄭勇夫應提出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分別補償上訴人朱鵬富玖萬玖仟零壹元、蔡培林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蔡勝宏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詳如附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林均穗、鄭勇夫之遺產管理人吳聰億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18.09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290之42地號、地目田、面積331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1180地號土地)、同段1155地號、地目田、面積3252.2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290之44地號,地目田、面積3252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1155地號土地)、同段1151地號、地目田、面積6853.9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290之45地號、地目田、面積685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1151地號土地)、同段1187地號,地目田、面積3536.83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290之96地號、地目田、面積351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118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培林與上訴人張阿章、朱鵬富、蔡勝宏、張文元、蔡訓經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555.2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290之43地號、地目田、面積550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11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培林與上訴人張增雄、林均穗、朱鵬富、蔡勝宏、張文元、蔡訓經、鄭勇夫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事務所9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蔡訓經、張文元則以: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也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位置,主張本件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估價之標準,渠等分得之土地價值不高,不應該補償其他共有人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求為判決如附圖三所示,兩造互不補償。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朱鵬富、蔡勝宏及鄭勇夫之遺產管理人吳聰億律師部分:
㈠同意按如附圖三所示位置分割。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求為判決如附圖三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林均穗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坐落系爭1180地號、1155地號、1151地號、118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培林與上訴人張阿章、朱鵬富、蔡勝宏、張文元、蔡訓經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系爭11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培林與上訴人張增雄、林均穗、朱鵬富、蔡勝宏、張文元、蔡訓經、吳聰億律師即鄭勇夫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亦為同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茲查系爭5筆土地並相毗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23頁),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為發揮整筆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蔡勝宏、蔡訓經、朱鵬富、張文元、林均穗、吳聰億律師即鄭勇夫之遺產管理人等皆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審調字卷第33頁背面、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66至第67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除共有人張增雄、張阿章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原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3頁)外,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5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是於法有據。
七、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系爭1187(即重測前290-96)地號土地西邊面臨營盤園路,目前休耕中,先前由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耕作;系爭1180(即重測前290-42)地號土地西南邊亦臨營盤園路,目前由上訴人張文元種植番石榴;系爭1151(即重測前290-45)地號土地南邊面臨營盤園路,部分種植番石榴為上訴人張文元使用,其餘土地由上訴人蔡訓經種植鳳梨、絲瓜、網室木瓜;系爭1155(即重測前290-44)地號土地東邊臨臺三線,由上訴人蔡勝宏種植網室木瓜;系爭1177(即重測前系爭290-43)地號土地南邊臨臺三線外環道及臺三線,東南邊由被上訴人使用,目前部分土地除種植火龍果外,其餘為雜草叢生之土地,南邊由上訴人朱鵬富建屋使用,及在其上種植蘭花,另有部分土地為鄭勇夫所建建物占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99年12月10日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38至40頁、42至4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9年4月7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頁)。又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日重測後地段、地號及面積均有改變,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100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0頁、第198頁)。審酌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蔡訓經、張文元、朱鵬富、蔡勝宏等人分得之土地,均係依其目前使用之現況分割,故各共有人於分得土地上已設置之工作物或所為土地改良及種植作物,仍可繼續使用及收穫。另鄭勇夫之遺產所分得土地,毗鄰鄭勇夫所建房屋,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鵬富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6頁背面),另上訴人林均穗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同段1226地號(即重測前290-148地號)土地毗連,均能合併使用,亦符合渠等之利益。又各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三分割方案之位置分配取得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大多鄰接道路,出入通行便利,而上訴人蔡勝宏分得之如附圖編號I部分之土地雖未直接臨路,但與其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土地相隔不遠,其間亦有田埂連接,全體共有人對於分配位置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如附圖三)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前99年7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是為妥當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㈣系爭5筆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因坐落位置面臨道路大小
、寬窄不一、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有所增減,依法自應依土地目前價值差異為補償,以符公平原則。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參酌鄰近土地價值、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情形、經濟發展及交易現況等因素所得結果,亦認應依土地使用現況為補償,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此外,鑑定人 陳柏宏 亦到庭結證稱「本件鑑定的標準係依估價技術規則相關的規定,以比價法來評估。」、「C部分土地因面臨5米的道路,故鑑定價格較高」、「G部分與道路有高低的落差,進出不便,以市場狀況而言,這些情形會影響不動產的價格」、「H部分的土地與外環道路有2至4米的高低落差,落差程度比G部分更高」、「C部分核定每坪2,200元係因面臨道路,且跟路面沒有高低落差」、「A部分鑑定每坪為2,000元係因A部分在較北邊,有不規則的狀況,但有一部分臨5米道路,比C差一點,所以往下修正為2,000元」」、「I部分則完全不臨路」、「G、H不臨路而且有高低落差,所以價值較低」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業已說明本案鑑定之依據,查與本院履勘現場狀況相符,自屬可採。而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後,除土地價值不同外,部分共有人土地分得面積亦有增減,應補償之金額如下:上訴人蔡訓經應提出新臺幣33萬7218元、上訴人張文元應提出31萬6928元、上訴人張阿章應提出8萬7063元、上訴人張增雄應提出7萬5551元、上訴人林均穗應提出4525元、上訴人吳聰億即鄭勇夫之遺產管理人應提出3537元;分別補償被上訴人49萬5683元、上訴人蔡勝宏23萬138元、朱鵬富9萬9001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㈤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蔡訓經、張文元等人辯稱「渠等所
分得土地並未如此值錢,質疑鑑定不當,並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面臨省道,且道路對向土地原有「天元莊兒童樂
園」(現已停業),被上訴人、上訴人朱鵬富所分得之土地係靠近省道路邊,原有價值較高(該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本院卷第231頁),至於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等人使用之土地○○○鄉○道路或未臨道路,因地理位置不同,價值原有差異(該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4頁、第236頁),惟系爭土地面臨省道嗣後拓寬且增高,致被上訴人、上訴人朱鵬富所分得之土地與原省道路面產生高低4-5公尺之落差,出入困難,價值大幅跌落,地價與原公告地價不符,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蔡訓經、張文元主張應依目前公告現值(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朱鵬富部分以3600元,其餘上訴人等以900元計算)為計算相互補償之標準,與系爭土地現況價值不符,尚非可取。
⒉又系爭5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之鑑定,係依比較法估價,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依系爭土地所據市場性,進行地價評估,並參考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情況及系爭1177、1155地號(即重測前290-43、290-44地號)與臨路有高低落差,無法直接進出,如附圖編號D、E、F、G、H、I土地與臨路係有高低落差或為未臨路土地,無法直接進出,考量標的臨路個別條件修正影響地價因素,就兩造分配取得土地位置之不同,分別計算各區塊土地之價值,有該事務所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足認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應有相當之憑據,並無有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人張增雄、張阿章、蔡訓經、張文元空言主張該鑑定不當,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兩造現使用位置為分割,固無不合,惟系爭土地於起訴後業於99年11月辦理重測完畢,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已有增減,原審仍按重測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分割及酌定補償標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1180、1177、1155、1151、1187地號(即重測前雲林縣林○○○鄉○○○段290-42、290-44、290-45、290-96、290-43地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編│地號│1180(重測│1155(重測│1151(重測前│1187(重測前│1177(重測││││前290-42)│前290-44)│290-45)│290-96)│前290-43)││├─────┼─────┼─────┼───────┼──────┼─────┤│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01│蔡培林│3/16│16/112│12/112│8/112│7/32│├─┼─────┼─────┼─────┼───────┼──────┼─────┤│02│蔡訓經│5916/28880│5916/28880│491941/0000000│5916/28880│5916/28880│├─┼─────┼─────┼─────┼───────┼──────┼─────┤│03│張文元│6431/28880│4626/28880│329451/0000000│4626/28880│4626/28880│├─┼─────┼─────┼─────┼───────┼──────┼─────┤│04│蔡勝宏│1/8│13/56│1/8│1/8│1/8│├─┼─────┼─────┼─────┼───────┼──────┼─────┤│05│朱鵬富│1/8│1/8│1/8│5/28│91/768│├─┼─────┼─────┼─────┼───────┼──────┼─────┤│06│張阿章│3898/28880│3898/28880│3898/28880│13139/50540││├─┼─────┼─────┼─────┼───────┼──────┼─────┤│07│張增雄│││││3898/28880│├─┼─────┼─────┼─────┼───────┼──────┼─────┤│08│林均穗│││││14/768│├─┼─────┼─────┼─────┼───────┼──────┼─────┤│09│吳聰億律師│││││5/256│││即鄭勇夫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二: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表│├──┬──────┬─────┬─────┬──────┬──────────┬───────┬────────┤│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供│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補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01│蔡培林│3288.93│2724.25│1,962,555元│1,466,872元││(495,683元)│├──┼──────┼─────┼─────┼──────┼──────────┼───────┼────────┤│02│蔡訓經│5293.22│5864.52│3,210,817元│3,548,035元│337,218元││├──┼──────┼─────┼─────┼──────┼──────────┼───────┼────────┤│03│張文元│4112.39│4278.52│2,504,542元│2,821,470元│316,928元││├──┼──────┼─────┼─────┼──────┼──────────┼───────┼────────┤│04│蔡勝宏│3162.99│3120.86│1,892,648元│1,662,510元││(230,138元)│├──┼──────┼─────┼─────┼──────┼──────────┼───────┼────────┤│05│朱鵬富│2967.85│2860.41│1,812,244元│1,713,243元││(99,001元)│├──┼──────┼─────┼─────┼──────┼──────────┼───────┼────────┤│06│張阿章│2731.38│2713.19│1,718,567元│1,805,630元│87,063元││├──┼──────┼─────┼─────┼──────┼──────────┼───────┼────────┤│07│張增雄│749.80│744.81│420,118元│495,669元│75,551元││├──┼──────┼─────┼─────┼──────┼──────────┼───────┼────────┤│08│林均穗│101.27│101.27│56,743元│61,268元│4,525元││├──┼──────┼─────┼─────┼──────┼──────────┼───────┼────────┤│09│吳聰億律師即│108.50│108.50│60,793元│64,330元│3,537元││││鄭勇夫之遺產│││││││││管理人│││││││├──┼──────┼─────┼─────┼──────┼──────────┼───────┼────────┤││合計│22516.33│22516.33│13,639,027元│13,639,027元│824,822元│(824,822元)│└──┴──────┴─────┴─────┴──────┴──────────┴───────┴────────┘┌──────────────────────────────────┐│◎附表三:補償方法│├─┬──────┬─────┬─────┬─────┬───────┤│└┐受補償人│蔡培林│蔡勝宏│朱鵬富│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人└┐│││││├─────┴──┼─────┼─────┼─────┼───────┤│蔡訓經│202,654元│94,089元│40,475元│337,218元│├────────┼─────┼─────┼─────┼───────┤│張文元│190,460元│88,428元│38,040元│316,928元│├────────┼─────┼─────┼─────┼───────┤│張增雄│45,403元│21,080元│9,068元│75,551元│├────────┼─────┼─────┼─────┼───────┤│張阿章│52,321元│24,292元│10,450元│87,063元│├────────┼─────┼─────┼─────┼───────┤│林均穗│2,719元│1,263元│543元│4,525元│├────────┼─────┼─────┼─────┼───────┤│吳聰億律師即鄭勇│2,126元│986元│425元│3,537元││夫之遺產管理人│││││├────────┼─────┼─────┼─────┼───────┤│受補償金額合計│495,683元│230,138元│99,001元│824,822元│└────────┴─────┴─────┴─────┴───────┘┌───────────────────────────┐│◎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蔡培林│3276/22435│├────────────┼──────────────┤│蔡訓經│5276/22435│├────────────┼──────────────┤│張文元│4098/22435│├────────────┼──────────────┤│蔡勝宏│3153/22435│├────────────┼──────────────┤│朱鵬富│2957/22435│├────────────┼──────────────┤│張阿章│743/22435│├────────────┼──────────────┤│張增雄│2724/22435│├────────────┼──────────────┤│林均穗│100/22435│├────────────┼──────────────┤│吳聰億律師即鄭勇夫之遺產│108/22435││管理人││└────────────┴──────────────┘